[106]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具体实证研究,另可参见 He Xin," Black Hole of Responsibility: The Adjudication Committee's Role in a Chinese Court",(2012)46(4)Law and Society Review 681-712。
而后在中共中央委员会的建议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届全体会议 再次通过该宪法修正案建议稿并予以采纳,最后提交全国人大全体会议表决。2014年6月27日,国际公法学协会(International Society of Public Law)在佛罗伦萨举办了反思公法与公共空间的边界国际研讨会,本文亦曾在该研讨会上作报告。
Ibid.,p.170. [52] 转引自张友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新发展》,载《人民日报 1983年2月14日,第5页。他们有的要求直接介入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有的直接处理民众申诉、批评和建议。三、双轨宪制的形成 不成文宪法概念不能够完全反映中国的政治现实,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是根本法,它是中国政治制度基础的根本法,中国的主权最终由两个实体组成:中国共产党和全国人大[31]的论点部分地抓住了中国政制核心。有趣的是,除了坚持党的领导,法院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自觉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自觉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在人大制度下平稳运行。现在已经形成了这样的政治惯例,书记处必须同时为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服务。
然而,这些源自并发展于西方的概念及理论难以对中国宪制作出整全式的描述。因此,立足于国家宪法之上的全国人大的合法性,具有优越于中国共产党的地位。例如,2008年5月5日湖南省汝城县黄由俭、邓柏松等5位市民因申请公开有关政府部门的调查材料未果而将汝城县人民政府起诉到了法院,该案中就涉及到郴州市联合工贸有限公司的利益。
这种不以司法认定代替行政判断的做法,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和礼让,表现出人民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谦抑精神。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多因申请公开引起,其中,因政府信息不存在而产生的争议比例较高。这里的实质性胜诉,包括被告与原告和解、被告自愿履行义务等。[27]二是《规定》发布之后。
4.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值得商榷。李滨:《法国信息自由保护的立法与实践》,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3.规范国家机关权力的范围与限度。随着《规定》的实施,人民法院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数量大幅增加,这一阶段的案例研究增多,司法实践为实证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以案件为基础,学界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进行了深入而全面的研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乎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向社会公开,不属于内部信息的范围。英国在坚持司法最终审查的前提下,为权利人提供了向信息专员申诉和向信息裁判所申诉两个前置性救济方式。
[41]有学者通过对美国信息公开诉讼审理标准的分析得出,在过去的30多年中,美国法院依据《信息自由法》撤销行政决定的比率约为10%,这也从一定程度上能够说明法院大量的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认定,基于司法经济的考虑,排斥适用《信息自由法》。[23]参见梁艺:《滥诉之辩:信息公开的制度异化及其矫正》,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2.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尚付阙如。有学者以《条例》的规定为基础,将政府信息公开原则扩充为:公正、公平、便民原则、及时准确原则、保障公共利益原则。
3.确立公开原则为指导的审查规则体系。[46]《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
[26]有的学者针对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特殊性,提出这类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责任有必要进一步细化,而且,随着案情的进展,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应当具体分析,分情形确定案件的证明对象和举证责任。但是,一定要从我国实际出发,审慎地划定信息公开保护的范围。
[26]参见林鸿朝、许莲丽:《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根据前文的分析,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原告胜诉比例较低,排除《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较小这一因素,原告举证能力不足是关键。关于历史信息的公开,因为《条例》没有限定政府信息的形成时间,因此,是否公开应根据《条例》认定。[49]第二,保障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有的学者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申请人资格分为有限制模式和无限制模式,并且指出,信息公开发展不够充分的国家和地区多采用限制模式,我国目前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是过渡阶段的表现,随着公开原则的确立,知情权的明确,司法救济独立性的增强,申请人资格将逐步解除限制。制度保障 我国政务公开的发展历程已有三十年了。
但是,对于原告申请后,人民法院如何调取证据没有具体规定,可能出现的结局是人民法院根据《规定》以原告提供的线索调取证据,难以对案件有实质性突破。[3]参见赵正群、董妍:《中国大陆首批信息公开诉讼案件论析(2002——2008)》,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6期。
[42]反观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中,有6件判决被告重新审查答复。根据《规定》第11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并可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十大典型案例中,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各1件,但在这两例案件中,第三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案件本身反映不出有反信息公开的诉求。公开推定原则是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相关联的司法审查方法,其核心内涵是:推定政府机关在无法充分举证,证明信息属于免除公开情形时,将政府信息一律予以公开。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中,张良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案(以下简称张良案)涉及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证明问题,本案的审查标准值得借鉴,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权威发布的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行政案件情况,行政案件大幅上升,新收行政一审案件220398件,上升55.34%。[11]《条例》第5条规定了公正、公平、便民三原则。由于《条例》规定的粗疏,学界针对受案范围、原告资格、证明责任、审查方式等方面展开的研究比较突出。
例如,印度信息公开法明文排除了司法审查,由信息委员会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5条、39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即在信息公开诉讼中原告实质性胜诉的,法院可以要求联邦政府为原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和其他诉讼支出,行政机关为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要从其自己的预算账户中支付,这是对败诉机关的经济惩罚。1987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的《村委会组织法(试行)》规定了村委会收支账目应当按期公布。
[30] 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实践的基本特点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2002年张岩诉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开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实践已经走过了15年,2004年董铭诉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管理局信息不公开案是首例被公开报导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但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一个客观现状是原告败诉率比例高,有学者统计的原告胜诉率为11.1%。
我国《条例》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领衔制定意图监督政府行为的立法,的确存在着先天不足。这一问题的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原告的认定应否受行政诉讼原告认定标准的约束。对于这个问题,学界基本持肯定态度,但是,在遵循行政诉讼基本制度设计方面,有程度宽严之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十大典型案例,经过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的只有2件,其余8件都是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
[29]有的学者引入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说来厘清政府信息不存在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误区,并且指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纠纷的大量出现主要源于我国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不足:落实并强化信息不存在答复说明理由制度,转换答复措辞,用信息未搜寻到替代信息不存在,完善档案文件管理机制等配套制度意义重大。[16]参见蔡金荣:《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研究》,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2 年第1 期。
[49]参见殷勇:《政府信息不存在情形下的司法审查》,载《法学》2012年第1期,第61页。[29]参见沈成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现状管窥——基于对2013 年28个案例的观察与思考》,载《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杨春:《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诉权保障研究——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不足》,载《前沿》2011年第24期。